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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告
楊德汶即華大照相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聖和
訴訟代理人
余照宏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被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麟
訴訟代理人
王秀如
被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承攬運送訴外人大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光電公司)報關進口,自香港運至臺灣之貨物,詎途中因被告華夏公司委請運送之被告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員工之重大過失,致其中如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遭竊,被告未盡運送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貨物換算匯率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3,80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8 元。

二、被告華夏公司則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訴外人全球第一集團有限公司、買受人及進口人係大元光電公司,均非原告,且原告所提出之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華夏公司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又縱原告有權請求,惟原告前於101 年11月23日以同一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401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民法所定1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飛斯特公司則以:依原告主張被告華夏公司係委請「飛斯特運通(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斯特公司)運送,非位在臺灣之被告飛斯特公司,系爭貨物在香港當地取件途中遭竊,斯時被告尚未承接貨物,不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飛斯特公司並未承認債務,系爭貨物自100 年11月25日失竊迄今已逾一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25日在香港遭竊,系爭貨物價值為253,808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被告飛斯特公司運送,被告飛斯特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觀諸原告所提「香港警務處口供/ 報告」內容記載:報案人黃瑞昌受僱於香港飛斯特公司,其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APEX TRADE HOLDINGS LIMITED . 公司(按:即全球第一集團有限公司)收取系爭貨物放入其駕駛之貨車內,下午4 時30分將貨車停泊在路邊車位去送貨,離開時其將車斗門關閉但未上鎖,下午5 點鐘送完貨返回貨車發現車斗內一箱相機貨物不見,該箱貨物有如附表所示貨物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兩造對於上情亦無爭執,足認系爭系爭貨物應係於香港飛斯特公司運送期間,因該公司員工黃瑞昌之疏失而失竊,堪可認定。而香港飛斯特公司係於香港辦理商業登記之法人,被告飛斯特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定設立登記之法人,亦有香港飛斯特公司商業登記證、被告飛斯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於系爭前案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161 至162 頁),足見香港飛斯特公司與設於臺灣之被告飛斯特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系爭貨物既於香港飛斯特公司運送期間失竊,尚非由被告飛斯特公司運送,原告請求被告飛斯特公司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31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第66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華夏公司就其等間是否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容有爭執,然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25日遭竊,原告雖於101 年11月23日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嗣於103 年8 月19日第二次與被告合意停止訴訟,因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訴訟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則原告就同一事件起訴經視為撤回,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4 年3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狀章戳),顯已逾前揭規定所定1 年時效,被告既均已併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仍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其本件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洽談和解,被告對於貨損事宜並無爭執,其等原欲有和解之商討,表示被告均有承認債務願為給付之意思云云,惟當事人是否和解乃協議磋商過程,並非當然代表被告即有況承認債務之意,且本件最終兩造仍未達成和解,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有諸多爭執,自難認其等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53,80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相關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主張失竊貨物及價值):┌────┬────────┬──┬────┬────┬───┬─────┐│中文名稱│ 貨物型號 │數量│ 單價 │ 小計 │匯率 │ 合計 ││ │ │ │(港幣)│(港幣)│ │(新臺幣)│├────┼────────┼──┼────┼────┼───┼─────┤│國際牌 │GF2雙鏡-紅色 │ 5 │ 3,750 │18,750 │3.935 │ 73,781 ││單眼數位├────────┼──┼────┼────┼───┼─────┤│相機 │GH2 (14-140)- │ 5 │ 9,150 │45,750 │3.935 │180,026 ││ │黑色 │ │ │ │ │ ││ ├────────┼──┼────┼────┼───┼─────┤│ │ 合計 │10 │ 12,900 │64,500 │3.935 │253,80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0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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