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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0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被告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鑫照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向原告借貸。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264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264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算日          │
├──┼──────┼─────┼─────┼───────┼───────┤
│1   │誠鎰企業有限│524,632元 │0000000   │103 年12月10日│103 年12月10日│
│    │公司        │          │          │              │              │
├──┼──────┼─────┼─────┼───────┼───────┤
│2   │誠鎰企業有限│524,632元 │0000000   │103 年12月20日│103 年12月22日│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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