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0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仁
- 被告
-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慧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鑫照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向原告借貸。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264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264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算日 │ ├──┼──────┼─────┼─────┼───────┼───────┤ │1 │誠鎰企業有限│524,632元 │0000000 │103 年12月10日│103 年12月10日│ │ │公司 │ │ │ │ │ ├──┼──────┼─────┼─────┼───────┼───────┤ │2 │誠鎰企業有限│524,632元 │0000000 │103 年12月20日│103 年12月22日│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