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59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冠緒 被 告 吳明輝即明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59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為真正,惟明輝工程行係由吳明輝之母及弟經營,他們都是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吳明輝有授權家裡之人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並非吳明輝所簽發,借錢之人係吳明輝之母及弟,原告應向吳明輝之母及弟請求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而簽發,系爭支票係屬真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依票據之文義性原則,被告自應負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甚明,被告抗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FA0000000 │300,000元 │103年8月5日 │仁武區農會信│103年9月24日│ │ │ │ │ │用部 │ │ ├─┼─────┼─────┼──────┼──────┼──────┤ │2 │FA0000000 │200,000元 │103年6月21日│仁武區農會信│103年9月23日│ │ │ │ │ │用部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