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19號

原告
郭保合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告
郭吳秀滿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33 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確實於民國94年2 月21日,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張木水辦理將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9/10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張木水,作為辦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及稅籍變更之用,詎被告事後反悔,竟為否認曾移轉系爭房屋權利一事,並為使原告、張木水受刑事處分,而於101 年1 月9 日,向本院提出偽造文書自訴,誣指原告、張木水於94年2 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由張木水利用被告交付之印鑑章尚未返還之際,盜蓋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而持之辦理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9/10贈與原告云云,而誣告原告、張木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該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原告、張木水無罪,經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揭誣告行為受刑事審判,致其需於101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18日及同年5 月23日自日本返台開庭,且因而委任律師進行辯護,共計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律師費用150,000 元,且原告之名譽亦因而貶損,使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 月26日曾委託張木水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之稅籍移轉(下稱第一次稅籍移轉),並將系爭房屋隔出28平方公尺交予原告使用,而已仁至義盡,自無可能於94年2 月21日再委請張木水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之稅籍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又張木水於94年2 月21日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之稅籍移轉後(下稱第二次稅籍移轉),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所餘之空間一併移轉與原告,可見原告與張木水係擅自共同辦裡第二次稅籍移轉,另原告於94年1 月26日辦理第一次稅籍移轉後已允諾繳付日後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訴外人即被告丈夫郭振炎亦依原告之要求,為免原告繳納高稅率之房屋稅,故將其所經營之「振興機車行」營業地址遷離系爭房屋,故難以系爭房屋於94年之後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及郭振炎將「振興機車行」營業地址遷離系爭房屋逕認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稅籍已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縱認第二次稅籍移轉係由被告委辦,但被告並未委任張木水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然張木水與原告卻虛作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保管中之被告印鑑章蓋印,是原告於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為之自訴行為並非虛構,自難認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為之自訴係屬虛構,然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律師費用應提出單據證明,且原告於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無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況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向本院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指訴原告、張木水於94年2 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由張木水利用被告交付之印鑑章尚未返還之際,盜蓋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而持之辦理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9/10贈與原告,而認原告、張木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該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原告、張木水無罪,經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訴行為係誣告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交通費25,000元、律師費150,000 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訴之事實係屬虛構,而屬誣告原告之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訴行為係屬誣告行為,故於102 年8 月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6637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辦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103年度訴字第664 號審理並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下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卷核閱無誤,且有二審判決可稽,堪以信實,而依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卷附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8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抵觸建物調查紀錄表、工程補償救濟金清冊、郭秋鄉101 年1 月6 日聲明書影本及證人張木水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 號第10頁,下稱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一卷、系爭誣告刑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4 號卷第54頁,下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卷)所示,系爭房屋前身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黃棋濱出資建造,後於64年3 月17日讓與黃洪賣,而原房屋當初因抵觸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於80、81年間為拓寬道路而拆除,拆除後僅剩餘約5.6 平方公尺之殘餘壁面。現存之系爭房屋係被告僱工修建並經門牌整編而成,房屋稅籍名義人於81年12月5 日變更為郭葉概,於82年2 月11日再變更為原告,嗣又於89年6 月26日變更為被告,再分別於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23日各記載變更權利範圍1/10、9/10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現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 人,而第一次稅籍移轉及第二次稅籍移轉均係由張木水辦理,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⑵又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交與張木水,委託張木水於94年1 月26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權利1/10,並辦理稅籍變更為原告乙節,為被告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卷第69頁、審卷第70頁),核與證人張木水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及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一審101 年度自字第7 號乙案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卷第87頁、系爭偽造文書案件101 年度自字第7 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下稱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二卷),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4日高市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郭吳秀滿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任書、上開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 年3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4年1 月26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可佐(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卷第46頁、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一卷第61頁至第69頁、審二卷第64頁至第69頁),復依被告所出具之自訴狀及承諾書所載均為「持分比例」,而未具體述明提及「稅籍」(見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一卷第3 頁、第7 頁),且僅移轉稅籍,對原告僅具負擔義務而毫無利益可言,在被告自陳係因原告系爭房屋爭執所有權,其始移轉1/10權利(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卷第69頁)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原告要求、同意被告移轉者僅為「稅籍」,是被告委託張木水於94年1 月26日辦理事項,應係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移轉予原告,並就此部分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堪以認定;復查,證人張木水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辦理系爭房屋1/10權利範圍移轉後,我有主動將被告之印鑑章歸還;被告會委託我辦理第2 次移轉權利範圍9/ 10 ,是因為被告與原告間有嚴重爭執,被告說受不了原告去她店裡鬧,問我能否將房屋分割成2 個稅籍,我說不可能,被告才勉強出具證件做第2 次移轉,將剩餘的9/10移轉給原告,被告當場有明確告知要把系爭房屋另外9/10移轉給郭保合。1/10移轉那一次,我感覺被告是心甘情願的,9/10的那一次則是有點被迫的感覺;被告沒有說第1 次是要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稅籍的移轉,而第2 次只要辦理移轉稅籍,除了1/10和9/10的差別外,被告沒有特別說2 次要辦理的事項有何不同等語明確(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張木水作證之際其所被訴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如前述,尚難認證人張木水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中所述有何卸責、推託而不足為憑情事,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酌以張木水對被告何以就系爭房屋為2 次移轉權利敘明緣由,且參以張木水係經被告委託而於94年1 月間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之稅籍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業如前述,復依張木水前揭證述,益徵被告於94年1 月間及94年2 月間委託張木水辦理之過戶內容均為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稅籍,僅有權利範圍多寡之差異,是被告抗辯伊無動機委任張木水就系爭房屋再為第二次稅籍移轉,及縱認伊有委請張木水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二次稅籍移轉,但該次委任事務並未包含系爭房屋第二次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等情,自非可採。

⑶另被告抗辯伊係在原告對其夫郭振炎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伊與郭振炎始悉系爭房屋已全部移轉原告名下,因而請求法官調取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及9/10之申請資料,並向張木水索取第2 次移轉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固以其所提出系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100 年12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張木水於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0頁背面),然原告曾於100年1 月22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對郭振炎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而郭振炎在100 年間所為書狀及陳述均提及「鎮○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在94年前為郭吳秀滿繳納,94年1月26日以贈與方式登記予郭保合名下」乙節(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A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與被告前揭之抗辯,顯有出入。再者,系爭房屋由被告於91年5 月,填載現值申報書及承諾書,由其擔任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乙節,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 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在卷可憑(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若被告未同意分別於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23日各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9/10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豈能對94年度以後均未繳納房屋稅毫無懷疑?此外,郭振炎所經營之「振興機車行」原營業登記之地址為系爭房屋,於94年3 月15日將營業登記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 號,此有申請書1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4年3 月23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0 年9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A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振興機車行」變更營業登記地址時點係在94年2 月21日第2 次稅籍移轉之後未久,而依被告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上述變更營業登記地址乙事,係因應原告之要求而辦理(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卷第94頁反面),若非被告及其配偶斯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已全部讓與原告所有,以被告辯稱原告僅具1/10所有權或稅籍之情形,何需聽命於原告而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益見被告於94年2 月後,實明知其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剩餘應有部分9/10過戶給原告,原告與張木水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事。

⒊準此以論,張木水於94年2 月間確曾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轉予原告並辦理稅籍變更之相關事務,且張木水並非擅自蓋用被告交付之印鑑章辦理上開事項,亦無原告與張木水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是以,被告既親自委託張木水辦理,且此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誤認之可能,既明知上開情事,卻虛構事實,於101 年1 月9 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自訴,顯屬誣告原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是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於刑事程序中除於強制辯護案件、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自訴之提起、代理人於審判中聲請閱卷、行第三審之言詞辯論程序、協商程序外,其餘均未採強制律師代理或強制辯護主義,而所謂強制辯護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方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除上述情形外,選任律師為之辯護,並非可認為係屬必要。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委任律師辯護,為此支出律師費150,000 元,致受有150,000 元損害云云,並提出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第65頁),惟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非前述強制辯護案件,依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原告支出上開律師費150,000 元非可認為係屬必要,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伊於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需自日本返台到庭3 次,而支出交通費25,000元,又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0,000 元等情,固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原告日本駕照、日本之在職證明、ANA 航空日本線票價網頁、高鐵臺北往返高雄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第85頁、第83頁),然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至遲於101 年11月29日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確定之際,其所受之上揭交通費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已發生且為原告所悉,是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當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認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之告訴之際始起算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係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至遲」於提出誣告罪告訴時,已得對侵權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指須待請求權人於提起刑事誣告罪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否則請求權人如未提起刑事誣告罪之告訴,其侵權行為之時效豈非無法起算?且原告前揭之主張亦與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226 號所闡述之前揭法律意旨不符,是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而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1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