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周育蔚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 上訴人
- 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梁瑞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莊健平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梁瑞娟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周育蔚於原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周育蔚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周育蔚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周育蔚主張:對造上訴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量公司)董事長即對造上訴人梁瑞娟(晶量公司與梁瑞娟,下合稱梁瑞娟等人),明知晶量公司與訴外人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陸續互有資金往來,竟虛構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三月四日、三月七日將晶量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借貸款)貸予晶瑞公司之事實,由梁瑞娟以晶量公司名義對伊提起背信罪刑事告訴,涉犯刑法誣告罪。伊遭梁瑞娟等人誣陷背信後,痛苦不堪,更因名譽及信用受損,無法再擔任高科技產業財務顧問工作,因而受有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八年間薪資損失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下稱薪資損失)、對訴外人黃德生提起偽證罪告訴而支出律師費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下稱律師費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下稱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梁瑞娟等人連帶給付六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十四級字體刊登一日之判決(周育蔚於第一審請求梁瑞娟等人連帶給付一億元本息及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嗣於原審就薪資損失、律師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損害減縮為一千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周育蔚僅就其上開請求給付薪資損失、律師費損害及於工商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梁瑞娟等人則就原審改判其連帶給付二十萬元本息精神慰撫金損害及於經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梁瑞娟等人則以:周育蔚確有背信行為,伊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縱有誣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周育蔚全部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梁瑞娟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本息,並於經濟日報刊登如上述道歉啟事;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周育蔚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梁瑞娟為晶量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晶量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周育蔚提出背信罪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晶量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證人即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捷公司)會計經理黃德生受梁瑞娟之託整理晶量公司帳務,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電子郵件將財務報表寄予梁瑞娟,該財務報表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其他應收帳款」欄確有系爭借貸款之記載,摘要說明為「晶瑞借款」,梁瑞娟辯稱未見到該財務報表云云,不足採信。且梁瑞娟在四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之用印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其已知悉借款事宜,縱該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用印申請書無梁瑞娟簽名,因梁瑞娟依財務報表之記載早已知悉系爭借貸款之存在,亦不得以未簽名即託稱不知情。系爭借貸款既經梁瑞娟同意後所為,梁瑞娟竟稱周育蔚未經同意擅自借款予晶瑞公司,告訴周育蔚涉犯背信罪,其誣告行為洵堪認定。查刑事告訴之偵查、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及民事起訴既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且所生之損害可相互區別,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即應分別論斷。而梁瑞娟以晶量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板橋地檢署對周育蔚提出背信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晶量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再議時間及案號依序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三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三九號駁回再議聲請。晶量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周育蔚歷經遭告訴涉犯背信罪、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等時點,皆處於可能被刑事追訴處罰之狀態,損害係漸次發生,其因告訴、聲請再議等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各自梁瑞娟代表晶量公司行為之時點起算。周育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於梁瑞娟被訴涉犯誣告罪嫌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中自上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聲請再議以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侵害他人權利,應屬侵權行為。梁瑞娟代表晶量公司告訴周育蔚背信,顯係執行晶量公司業務之行為,梁瑞娟等人應對周育蔚連帶負賠償責任。周育蔚雖於被告背信罪嫌及告訴梁瑞娟誣告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惟背信罪非強制辯護案件,誣告罪則有檢察官擔任公訴人,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必要,難認所支出律師費係因本件誣告行為所受損害。又周育蔚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對梁瑞娟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自已知悉其因梁瑞娟代表晶量公司之誣告行為致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該日起算,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二年,則自提起告訴之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梁瑞娟等人且為時效抗辯,周育蔚就該期間之損害,即不得請求。至周育蔚就未逾時效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此薪資變動係因梁瑞娟等人行為所致,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惟梁瑞娟等人誣告行為,既致周育蔚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則周育蔚主張梁瑞娟等人應就未逾時效期間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周育蔚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另梁瑞娟以告訴方式侵害周育蔚名譽,縱基於偵查不公開,一般人無從得知告訴內容,因上訴人與梁瑞娟均任職於科技業,業界間彼此訊息互通,難謂為不知;且梁瑞娟等人所提之背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發回再議、再議經駁回後,梁瑞娟復聲請交付審判,前後達五年之久,致周育蔚歷經多次刑事訴追煎熬,並對其原汲汲經營之科技業信譽造成損害,衡酌兩造所學經歷,認周育蔚請求梁瑞娟等人在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以十四級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已足以回復周育蔚名譽,並屬適當之處分,至周育蔚請求在工商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尚無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次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第三審係法律審,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爰增設此第二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梁瑞娟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晶量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板橋地檢署對周育蔚提出背信罪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周育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即至板橋地檢署就被訴背信罪嫌應訊(一審重訴字卷三三頁),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對梁瑞娟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外放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四七號偵查卷),經依上規定斟酌之結果,周育蔚至遲於提出誣告罪告訴時,即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梁瑞娟等人賠償損害,原審謂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各為獨立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各自梁瑞娟為上開行為之時點起算,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查周育蔚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梁瑞娟等人並為時效抗辯,卷內復無周育蔚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則周育蔚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梁瑞娟等人賠償,依上說明,即無理由。原審見未及此,竟命梁瑞娟等人連帶賠償周育蔚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並命梁瑞娟等人於經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自有未合。梁瑞娟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本於原審上開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周育蔚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至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周育蔚請求梁瑞娟等人賠償薪資損失及律師費支出之損害並於工商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判決,駁回周育蔚該部分之上訴,雖非以上開理由為據,惟於結論並無不合,亦仍應維持。周育蔚關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其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周育蔚之上訴為無理由,梁瑞娟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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