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2號
- 原告
-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挺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展麟
- 訴訟代理人
- 張展豪
- 被告
- 安控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21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爭執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均已無爭執(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428,211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