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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2號

原告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挺生
訴訟代理人
張展麟
訴訟代理人
張展豪
被告
安控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21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爭執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均已無爭執(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428,211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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