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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3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游靜智
訴訟代理人
詹曉芳
被告
盛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001 │盛泓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8 月6 日│ 354,500元│103 年8 月6 日 │AJ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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