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 原告
- 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韻璋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文
- 被告
-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就「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新建工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06,410 元。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第5 點已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的相關訴訟,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案之初審法院」等情,業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10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就利息部分向被告請求之起算基準日,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明昊工程行即鄭聰緣前於102 年3 月1 日與被告就「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長期照護大樓(下稱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於102 年9 月25日將該「水電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即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再承攬與原告。嗣因明昊工程行未遵期給付原告報酬致生履約糾紛,被告為免工程進度遲延,遂於102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協議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由原告終止與明昊工程行之合約後,直接與被告簽訂契約。故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與明昊工程行終止再承攬關係後,即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明昊工程行並於103 年1 月2 日簽立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拋棄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對被告之承攬。詎原告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內容履約完成,並經業主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驗收合格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共206,410 元,爰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明昊工程行之下包商,因在承攬期間與承攬廠家產生財務糾紛,致未能如期進場施工,導致工程逾期且被告亦遭旗山醫院扣罰逾期罰款。被告雖礙於工程進度而直接與原告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然系爭消防工程自施工之初即由原告負責,並為進度之安排、掌控、材料審查與施工設備之提供;且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中有關發電機、鵝頸排煙設備材料審查等施工事宜,業曾於102 年10月14日正式去函要求原告必須在102 年10月16日提交完成,否則將依約扣款,是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簽約之前,就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名義上雖由明昊工程行承攬,惟有實際承攬關係者應為原告,原告自應就履約遲延之事實,負事實上之契約責任。再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配合現場工程進度」等語,系爭切結書亦明確說明:「明昊與雄賀公司(原告)對富彰(被告)及業主繼續負責」等情,故無論依實際上之承攬關係或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均應就履約遲延之事實,負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之責。而系爭消防工程依被告與旗山醫院之約定,本應於102 年12月1 日完工,但因上揭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至103 年1 月3 日始完工,以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總金額2,064,103 元計算33天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應給付68,115元;且針對被告遭旗山醫院逾期罰款共1,429,074 元部分,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兩造與明昊工程行應各負擔1/3 賠償責任即476,385 元,總計544,500 元,又該部分與被告未付之工程尾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互為抵銷,無須再行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原為明昊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後,再承攬與原告,嗣因明昊工程行未依約給付報酬,遂由原告與明昊工程行解除合約後,再與被告直接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且明昊工程行已簽立系爭切結書拋棄對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之承攬;及原告已依約完成施工,並經旗山醫院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書、明昊工程行102 年12月30日聲明書、系爭消防工程合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 月29日高市消防六大字第00000000000 號、旗山醫院103年12月24日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公司103 年5 月23日103 富(旗)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67 頁、第168 頁),並有被告提出明昊工程行103 年1 月3 日之系爭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就此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5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又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之付款方式及總金額已約定:「…六、付款方式:簽約後甲方(即被告)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705,700 元整。乙方完成會勘掛件取得文號後,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734,300 元整。乙方會勘合格並取得消防局核准文件後,甲方以30日期票支付乙方總承攬價至90 %之款項。業主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30日期票之10% 尾款。七、貨款總金額:2,064,103 元(含稅)…」等語,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依此,系爭消防工程既已履約完成並經旗山醫院驗收合格,則原告依兩造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消防工程尾款206,410 元(計算式:2,064,103 ×10% =206,4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系爭消防工程自施工之初即由原告負責施作,於102 年9 月26日更代表明昊工程行參加工務督導會議,足見明昊工程行僅為名義上之履約人,實際係由原告執行履約事項等詞為辯。惟查,系爭消防工程於兩造102 年12月30日簽約前,係由明昊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後,再承攬與原告施作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5 頁);且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就系爭消防工程即與明昊工程行簽訂契約一節,亦有聲明書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原告與兩造簽約前,本於其與明昊工程行間之承攬關係,自應負責施作系爭消防工程。被告執此遽認其與原告間乃成立實際承攬關係,要求原告就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前之履約瑕疵均須負責,實難憑採。再原告雖於102 年9 月26日參加工程督導會議,然被告承攬旗山醫院長期照護大樓之新建工程後,將總工程分為水電、泥作、其他設備等,再分由不同廠商施作,且所有承包廠商均須出席工程督導會議,業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5 頁);又該次工程督導會議,除兩造簽名均有簽名出席外,並包含傑盟、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承包廠商,業有旗山醫院102 年10月7 日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簽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第188 頁),是原告於簽訂再承攬契約後,既同屬旗山醫院長照大樓之施工廠商,自不得逕以其代表明昊工程行參加該次工程督導會議,遽認與被告間已有實質承攬關係存在。
㈢、此外,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之排煙機設備材料送審事宜,雖抗辯已於102 年10月14日去函原告要求改善,否則將依約扣款等語。然查,被告雖曾於102 年10月14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7日、10月29日先後五次發函要求改善消防設備暨材料送審檢測事宜,惟受文者係為明昊工程行並由其負責人鄭聰緣簽收乙情,已有被告公司102 富旗( 函) 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再依前述5 份函文內容所示,均僅提及就消防排煙機材料、消防檢查送審檢測事宜倘「明昊工程行」屆期未完成,則被告將依約對明昊工程行執行罰款、扣款、求償事宜,不僅未見原告名義,其副本亦未送達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其曾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等詞,已非可採;酌以被告自承於102 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約前,就系爭消防工程係與明昊工程行簽約等情互析以參,顯見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履約部分,於102 年12月30日前均係與明昊工程行接洽,而與原告無涉,自無被告所稱之實際承攬關係可言。準此,系爭消防工程既於102 年12月30日前,分屬被告、明昊工程行及明昊工程行、原告此二部分不同履約範圍,縱原告依其與明昊工程行間之再承攬契約,就系爭消防工程有施作之義務,被告亦不得直接執其與明昊工程行間之承攬約定,向原告為權利主張。
㈣、被告復以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已約定原告應配合現場工程進度完工,及系爭切結書載有原告應對被告及業主繼續負責等情,抗辯其得據此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賠償等語。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無明確履約期限之約定,且被告抗辯之完工期限即102 年12月1 日,係被告於承攬旗山醫院長照大樓工程時,與旗山醫院所約定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再參以兩造於102 年12月28日,就明昊工程行開立予原告之工程報酬支票未兌現等爭議,曾簽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內容僅載明由被告扣除應給付予明昊工程行之估驗款項後,以即期支票向原告換回明昊工程行未兌現之支票;併與原告應派員進場勘修、掛件,並施作後續工程,取得合格證暨配合驗收合格等情,就履約期限亦未見有特別約定;及原告係於102 年12月30日方與被告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斯時已逾該大樓102 年12月1 日之完工時間等情觀之,倘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如被告抗辯應配合旗山醫院102 年12月1 日之完工期限,應無就具體履約期間暨逾期約定隻字未提之可能,可徵兩造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時,並未就原告應否受被告與旗山醫院所約定之完工期限所拘束乙情達成合意。故解釋契約時,自不得逕以被告與旗山醫院間之約定期限拘束原告。況遍查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均未見有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而被告本件所提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之依據,亦係基於其與明昊工程行於102 年3 月1 日所簽訂承攬契約第3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暨賠償而主張抵銷乙節,尚非可採。
㈤、另明昊工程行於103 年1 月2 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雖載明:「明昊與雄賀公司對富彰及業主繼續負責,但對富彰沒有權利不得為任何主張與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系爭切結書係經原告同意所簽立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與人僅有被告、明昊工程行等情,亦有系爭切結書立約人欄僅載明被告、明昊工程行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原告既未就系爭切結書為任何承諾或同意,被告自不得執第三人明昊工程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逕向原告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有實際承攬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有應負逾期責任暨賠償之依據,且被告尚不得執其與明昊工程行間之約定事由直接拘束原告。從而,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逾期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自無足取。又本件被告既不得直接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暨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所提之違約金及賠償金額是否正確,併此敘明。
㈥、末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6,410 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