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18號原 告 柯淑惠即祥動力車業 被 告 陳心顥 訴訟代理人 楊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原告104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未成年,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39分許,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客製化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簽約時原告已告知被告系爭商品係依被告獨特需求、選色、體重設計與製造故無法退換貨,系爭商品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被告僅先支付定金2,000 元,並聲稱係經其母親同意購買,餘款13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待被告安裝系爭商品時付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前往安裝且迄未付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尚未成年,被告父母並不同意購買系爭商品,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且原告應要求被告提供已成年證明以確保所簽訂之合約係合法、有效,此為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缺失,被告誤以為18歲能考駕照即為成年人,並非故意欺騙原告。又縱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有理由,原告在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前,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另系爭款項應係包含安裝費用,系爭商品總價扣除安裝費用應僅為43,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㈡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⒈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1 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 年2 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尾款尚有134,000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為84年7 月1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104 年2 月1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因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年滿20歲而成年,仍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本院自應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有無民法第83條所定情形。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訂購系爭商品時已告知經其母親同意等語,固為被告否認,然證人即被告高中同學陳玉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伊與被告為高中同學,被告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讓機車在騎乘道路時比較舒服,伊建議他可以改一些車子零件,給他一些改裝品的資料,被告看完問伊到哪裡可以買、問伊可不可以帶他去,伊就帶他到祥動力挑選購買。被告訂製車燈、輪框、排氣管、排骨、油管、前、後避震等物品,訂完之後就簽約了,他當場有說他母親同意讓他購買這些物品。伊有問他「你確定要買」,他說他媽媽會讓他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要114 至117 頁),復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詢問:「…,我那天有問你很清楚,你自己說你媽媽說你改車的錢,你媽媽會讓自己的錢你自己可以用,我那天也有跟你再三確認吧?你自己想一下我是不是有跟你確認這件事情,有沒有?」,被告答稱:「有。」,及原告詢問:「…,我那時候就有問你錢怎麼辦,你自己那時候還當下跟我確認說你要改車的錢你媽媽不會阻止你,因為那是你自己的錢,你會請媽媽讓你改車,你那時候不是這樣跟我講?」,被告亦答以:「對啊」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被告核對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綜合證人前揭證言及譯文內容,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向原告表示其母親讓其自由支配金錢訂購系爭商品,此行為已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讓其購買系爭商品,依民法第83條規定,被告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效。至被告固辯稱:證人曾向伊拿行照及駕照仔細查看,卻證述沒有拿伊的行照及駕照來看,足見證人所述不實等語,惟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母親同意購買系爭商品一節,尚有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證,證人雖就是否查看被告證件之證述縱有歧異,亦不足遽以推認其於本院所為證言均為虛妄,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伊有提出駕照,原告知悉伊未成年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僅提出行照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2 月17日原告店內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18:30:14:被告自皮夾拿出證件1 張交予原告員工。 18:30:18:原告員工持手機拍攝該證件1 張。 18:30:33:原告員工查看該證件。 18:30:35:原告員工返還該證件予被告。 18:30:37:證人陳玉峻向被告拿取該證件查看(以手持直式查看,該證件為長方形、直立式。證件張數仍只見1 張。) 18:30:48:證人陳玉峻查看時有翻轉該證件。 18:30:49:證人陳玉峻返還該證件予被告。 18:30:50:被告以手持直式查看該證件。 18:31:05:被告將該證件收回皮夾。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依此可知,被告僅交付1 張證件予原告員工,且該證件被告及證人陳玉峻均以手持直式方式查看,而駕照為橫式證件、行照為直式證件,此為一般國人所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行照一節為真,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況且,被告告知原告經其母親同意購買系爭商品,而使原告信其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是否知悉其未滿20歲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被告猶辯稱:原告知悉伊未成年,及未要求被告提供已成年證明有疏失云云,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⒋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原告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㈡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樣之附隨義務。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出賣人即原告有移轉系爭商品財產權予買受人即被告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商品前,尚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又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於原告給付系爭商品之同時,給付原告系爭款項134,000 元。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包含安裝工資,扣除安裝費用應僅為43,2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依卷附改裝保養維修工作單記載,均僅記載系爭商品數量、單價,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商品約定之價金已包含全部安裝工資,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固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然所謂行使以後免責,係指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的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卷附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固於原告通知系爭商品到貨時請其前往安裝時,向原告表示「不打算要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拒絕受領系爭商品,然被告所負遲延責任,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消滅,自無再令其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足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之同時,給付原告13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就請求被告併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既未另併算裁判費用,且原告就請求買賣價金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2,124 元(即裁判費1,440 元加計證人日旅費684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李梅芬 附表:客製化商品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 ┌──┬──────────┬───────┬──────┬──┬──────┐ │編號│ 產 品 名 稱 │ 型 號 │客 製 選 色 │數量│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嘉瑪斯方向燈 │D1 │白+白 │1 │ 3,500元 │ ├──┼──────────┼───────┼──────┼──┼──────┤ │2 │嘉瑪斯魚眼大燈 │M3 │燻黑+藍+白│1 │ 16,450元 │ ├──┼──────────┼───────┼──────┼──┼──────┤ │3 │GJMS後避震器 │GP6RT HI/LO │藍+銀 │1 │ 30,000元 │ ├──┼──────────┼───────┼──────┼──┼──────┤ │4 │GJMS前避震器 │TCD 2000/PRO │藍+銀 │1 │ 22,800元 │ ├──┼──────────┼───────┼──────┼──┼──────┤ │5 │狂熱者煞車碟盤 │競技碟 │黑 │1 │ 6,500元 │ ├──┼──────────┼───────┼──────┼──┼──────┤ │6 │brembo煞車卡鉗 │M50 1199 │鈦 │1 │ 17,000元 │ ├──┼──────────┼───────┼──────┼──┼──────┤ │7 │加路達煞車金屬油管 │BH 010801 │黑+鈦+黑 │1 │ 0元 │ ├──┼──────────┼───────┼──────┼──┼──────┤ │8 │多功能拉桿組 │5TY │黑+金 │1 │ 2,800元 │ ├──┼──────────┼───────┼──────┼──┼──────┤ │9 │鴻霖企業社鍛造前輪框│5TY │銀+藍 │1 │ 13,500元 │ ├──┼──────────┼───────┼──────┼──┼──────┤ │10 │鯊魚工廠鍛造後輪框 │5TY │銀+藍 │1 │ 13,500元 │ ├──┼──────────┼───────┼──────┼──┼──────┤ │11 │鴻霖企業社CNC 後搖臂│5TY │銀+藍 │1 │ 12,000元 │ ├──┼──────────┼───────┼──────┼──┼──────┤ │12 │鯊魚工廠CNC 輪芯套蓋│5TY │藍 │1 │ 11,500元 │ ├──┴─┬────────┴───────┴──────┴──┴──────┤ │約定總額│ 136,000元 │ ├────┼─────────────────────────────────┤ │訂金 │ 2,000元 │ ├────┼─────────────────────────────────┤ │餘額 │ 13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