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94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熙聖、劉熙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即保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保富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94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即保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 月30日邀同被告吳保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230,000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 月30日起至99年1 月30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97年10月29日、97年4 月30日止分別尚積欠本金157,271 元、140,790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保富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金計算表、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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