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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74號

移轉車輛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74號

原告
陳清山
被告
力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成

      李林月美

      李振榮

      林月香

      林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廠牌為國瑞、出廠時間民國八十二年四月、排氣量六四八五CC、引擎號碼H○六CTL一七七五九號、車身號碼MGH一HMA-一○一二九號、車牌號碼為XO-八一九號(原車牌號碼00-○○○號)之銀藍色營業大貨車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綦詳。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其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1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之登記,而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簡易庭查詢表等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被告在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且應由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廠牌國瑞、出廠時間為82年4 月、排氣量6485CC、引擎號碼H06CTL17758 號、車身號碼為MGH1HMA-10129 號、車牌號碼為X0-819號(原車牌號碼00-000號)之銀藍色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因靠行營業之需要,乃於84年間借用被告名義至監理機關將系爭大貨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原告使用。嗣被告公司之登記遭廢止,系爭大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且無法順利買賣,對原告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為此,原告乃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大貨車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大貨車辦理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未全體到庭,為到庭之法定代理人李連成及李林月香則以:系爭大貨車確實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被告遭廢止登記,故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所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調取系爭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動產擔保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並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連成前曾未經原告同意,率將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他人借貸金錢,遭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背信罪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另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連成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因靠行營業之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洵足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業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已送達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意旨,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而系爭大貨車現在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名下,對原告所有權行使自有妨礙,準此,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大貨車過戶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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