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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991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姚怡菁姚怡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吳妃婷
被告
德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麗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991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立「101 年度大坪頂以東都市○○區○號公園新闢工程- 演藝廳座椅工程」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演藝廳座椅400 座,每座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67 元,加計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1,078,140 元,嗣於102 年3 月15日間,兩造復合意追加8 張座椅,座椅總數量為408 張,每座單價不變,工程總價共計1,099,703 元。詎被告於給付工程款215,628 元、774,105元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尚欠原告109,97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發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計 1,610元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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