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991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金湖
- 訴訟代理人
- 吳妃婷
- 被告
- 德龍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國麗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991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立「101 年度大坪頂以東都市○○區○號公園新闢工程- 演藝廳座椅工程」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演藝廳座椅400 座,每座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67 元,加計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1,078,140 元,嗣於102 年3 月15日間,兩造復合意追加8 張座椅,座椅總數量為408 張,每座單價不變,工程總價共計1,099,703 元。詎被告於給付工程款215,628 元、774,105元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尚欠原告109,97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發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