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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

原告
紐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博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告
八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羚
訴訟代理人
張齋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水晶珍珠10,800顆。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2 項返還水晶珍珠之請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婕楹即沐朵企業行(下稱沐朵企業行)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0月31日交付「小羊皮珍珠夾腳涼鞋」(下稱系爭涼鞋)200 雙(原告可取得之價金為360,000 元),原告旋於103 年8 月26日與被告簽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生產系爭涼鞋250 雙,並應於103 年10月23日交貨,價金則為243,863 元,原告隨即於同日匯款116,125 元予被告。惟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於同年10月23日交付系爭涼鞋,致原告無法於103 年10月31日準時交貨予沐朵企業行而遭解除契約,原告除返還訂金6 萬元外,並賠償6 萬元予沐朵企業行,原告不得已乃於103 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受領之給付若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且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262 元(已支付之價金116,125 元、所受損害6 萬元及所失利益116,137元【計算式:360,000 -243,863 =116,137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約前並不知悉原告有與其他客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而本件實係因原告多次變更設計,以致被告為配合要求而延誤製作時間,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被告本得視製作情形延長工期時程及交貨日期,此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故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議定最後確定之交貨日期,則被告顯無遲延交貨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沐朵企業行於103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6 萬元之訂金,復於同年8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匯款116,125 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返還訂金6 萬元予沐朵企業行並達成解約協議,而於同年10月26日簽立協議書。

㈢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涼鞋之交貨日期有無延長?㈡系爭涼鞋未能如期於103 年10月23日交付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2,262 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之:

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原告於提出系爭涼鞋之數量予被告,被告依原告所定之圖樣製作樣品,送交原告確認其式樣、規格無誤後,被告再依此樣品量產交貨予原告乙情,有系爭契約1 紙在卷足佐(詳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雄簡字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自僅能就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前述交易流程為斷。就此,觀諸兩造系爭契約之要求即為原告應向沐朵企業行履約之內容,可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無非係欲透過被告備料製成系爭涼鞋後,再移轉系爭涼鞋之所有權予原告,以利原告順利交貨予沐朵企業行;而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亦係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涼鞋後,再將系爭涼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經核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既要求被告完成製作系爭涼鞋之工作,亦欲使原告取得被告製成系爭涼鞋之所有權,是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系爭涼鞋之交付有無遲延乙節,自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涼鞋之交貨日期有無延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當事人間就意思表示之有無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固約定被告得視製作情形縮短或延長交貨日期,然被告仍應於交貨日前有向原告表達縮短或延長之意,始能謂合於該條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係以其於103 年10月21日13時06分與原告另一合夥人張瀚洋之通話內容中曾提及「張先生我們現在不要再講說這個交期沒有東西出來這件事,我們先不提這個啦,好不好?那如果說要提這個的話,就是你們認知是交期到了你連一雙都沒有,這樣很扯,可是如果說是我的認知我就在之前跟你說這個時間會delay ,那這個事情我們就不要再講了,那你今天要跟你客戶處理你的事情,ok,那明天再來聊」等語(詳本院104 年度雄簡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雄簡更字卷】第47頁反面),資以主張其已依約延長系爭涼鞋之交貨日期,然細繹上開對話,被告僅係表達交貨日期可能會延遲,但其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欲因此延長交貨日期,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向原告具體表明延長之意,復參以其後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18時56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未有何延長交期之表示,甚至於原告詢問被告「請問處理的如何了」,被告仍復以:「我正在算時間」等語(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38頁),顯見被告仍不無有可以繼續履行之意,否則,若被告如期給付已有困難而確有延長交期之意,應會向原告明確表達無法如期交付而須延長期限之意,然遍查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均未見有此種延期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未能另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前,並未及時向原告表達欲延長交貨日期之意,故被告主張其已延長交貨之日期而無遲延交貨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涼鞋未能如期於103 年10月23日交付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於103年9 月17日後仍不斷多次變更設計,以致被告為配合要求而延誤製作時間,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文博(下稱謝文博)僅曾於103 年9 月22日13時6 分傳送:「把鐵絲藏到皮裡面」、「不要扣環」等語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齋烽(下稱張齋烽)要求修改,張齋烽則於同日13時9 分回覆謝文博:「如果沒有這個鞋子,那這樣的做法要試才會知道是不是可以。如果有鞋子那就可以進行拆解後,看看是怎麼做的,那就能試對方的做法了」等語,嗣謝文博復於同日13時10分傳送:「我在想如果是以縫在裡面的方式呢」、「可以朝這方向去試試看」等語予張齋烽,張齋烽隨即於同日13時11分傳送:「因為沒有參考的,所以如果現在的做法就是要試」等語予謝文博,經謝文博表示「那就試試看?」後,張齋烽即回以「了解」等語(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31頁),衡諸上開對話,倘若被告對於修改會導致交貨時間有所延遲,理當於對話紀錄中嚴正提出反駁之詞,然張齋烽非唯對謝文博之要求絲毫未予質疑,反明快同意謝文博之修改請求,參以兩造對話當時仍距離同年10月23日之交貨日期有1 個月之久,在在足徵原告之上開修改請求尚非無理;另查謝文博雖有於103 年9 月30日以LINE傳送:「量產的部分也要同步喔」、「珍珠上的緞帶要注意一下。上次可能太趕了沒注意到有歪掉跟沒收邊」、同年10月2 日則以「對了,細節的部分要幫我注意一下喔(緞帶、收邊、泡綿)」、同年10月7 日另以「緞帶的部分記得幫我注意一下收邊跟調正一點」等語予張齋烽(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33、34、35頁),然皆屬提醒及叮嚀被告履行義務之言語,顯無另外課以被告額外負擔之意,應認尚無足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之地步;末被告又陳稱謝文博於同年10月10日22時1 分以LINE傳送:「緊急事件」一語,係原告要求被告再為修改之證據,然此經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文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訊息僅為催促被告趕快量產之意等語歷歷(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91頁),而本院審酌證人謝文博既於作證前業已具結,其與被告間又無仇恨嫌隙,且本件標的金額僅為數10萬元,證人謝文博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為被告不利證詞之可能,是證人謝文博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則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涼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涼鞋未能於103年10月23日如期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洵屬有據。

2.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5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本應於103 年10月23日交付系爭涼鞋卻未能如期交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業如上述,而系爭契約,依其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屬於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則因被告給付遲延,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不為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欲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該函對被告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而由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應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2,262 元,有無理由?

1.已支付之價金116,125 元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視為自始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上開金額予以返還之。

2.所受損害60,000元部分: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並因此賠償60,000元予沐朵企業行等節,業經證人即沐朵企業行之店長陳芷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82至83頁),並有原告所提之賠償款項收據1 紙附卷足憑(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75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核屬有據。

3.所失利益116,137 元部分: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與沐朵企業行係於103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可取得價金360,000 元,嗣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取得價金243,863 元等情,有該等契約影本2 份在卷可考(詳本院雄簡字卷第7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與沐朵企業行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早於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觀之,只要被告依約於103 年10月23日如期交付系爭涼鞋,原告即可履行對於沐朵企業行之交付義務,而可獲取116,137 元(計算式:360,000 -243,863 =116,137 )之利益,是該利益自屬原告可合理預見之期待利益,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主張其客觀上原可取得上開利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致未能取得而受有損失,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簽約時並不知悉系爭涼鞋是原告要交給其他客戶云云(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81頁),惟細觀被告提供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3 年8 月13日向原告陳稱「我們可以在待會將事情談清楚,這樣你也方便明天向你的客戶告知」等語(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25頁),乃至於103 年8月19日,原告傳送「客戶那裡差不多確定了,剩簽約的部分」訊息予被告時,被告乃以「那就等你們正式簽約完成後,我們再談了」等語予以回覆(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26頁),可徵被告早於103 年8 月26日系爭契約簽約前即已知悉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涼鞋係要賣予其他客戶,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為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262 元(計算式:116,125 +60,000+116,137=292,26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繕本於103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詳本院雄簡字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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