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來電照明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全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雄補字第二八四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849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非借款59萬元,且相對人僅撥款25萬元,其餘25萬元則為相對人留置充作保證金,聲請人業已清償25萬元借款,對相對人並無債務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65 號本票裁定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284 號民事事件受理,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執事由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不符,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9 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 萬3,500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