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胡義政即鑫力行工程行 相 對 人 福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明源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建小字第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福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間就福興大樓東側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整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並約定依工程進度分別付款40% 、50& 、10% ,然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完工後,被告卻以管委會成員已改選為由,未支付最後一期工程款項共59,000元,乃於103 年6 月5 日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建小字第5 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而無從於系爭民事事件行使代理權,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就上開系爭民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最近一次申請報備時點為103 年1 月24日,主任委員為徐一文,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亦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3 年1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存卷可證。次查,本院就相對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一事,委請警員查訪,查訪對象為訴外人徐一文,查訪結果為相對人有管委會存在,但因嗣後改選時出席人數不足,以致無法選出新任主委,故相對人並未實際運作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又相對人於103 年8 月8 日召開福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未能選出新任主任委員,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2 頁),故相對人現無主任委員已擔任法定代理人,堪信無疑。又雖訴外人即與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同為被告之翁明源、李廣富雖到庭陳稱,今年是翁明源擔任主任委員,但未至區公所報備云云(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然本院請翁明源提出擔任福興大樓主任委員之相關文件,翁明源均未能提出,是其自陳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而為法定代理人一節,即難採信。為免系爭民事事件因相對人無人代理,無從收受訴訟文書或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程序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查,翁明源前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且系爭工程之聯絡人、系爭契約之簽訂時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均為其所擔任,此有工程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 至6 頁),則翁明源對相對人之事務及系爭民事事件應有相當之瞭解,而適於代理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