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謝岱錚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孫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雄簡字第九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53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121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協商後,兩造約定以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7,000元後,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清償,嗣後聲請人亦已支付47,000元與相對人而清償完畢,相對人應不得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故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942 號事件受理,而本件聲請人將遭扣薪在即而實為緊迫,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5 日對第三人佐茂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命該公司應將對聲請人清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獎金三分之一,自核發扣薪命令時起,按月移轉於債權人。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942 號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68,482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