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徐凱隆即世宏水電行 相 對 人 董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七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3221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係因債務人徐由竑與相對人之車禍事故,而應由債務人徐由竑承擔民刑事責任,與聲請人無關,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其與債務人徐由竑、相對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國103 年7 月22日調解筆錄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門地院隨即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本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9 月1 日對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命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範圍內,不得向聲請人清償。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00 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8,2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