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0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072號
- 原告
-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委霖
- 訴訟代理人
- 郭千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郎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固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計算之依據。惟該繳款書所指之房屋課稅現值,能否涵攝整個停車位而得以直接推論其價額,實不無疑問。且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及220 號(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之利益,應以該系爭停車位現時之價值為準。倘系爭停車位現無交易價額,亦得參酌與其相當地點、面積之他停車位交易價額陳報本院,並補正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到院參酌。若原告未能查報前開相關交易價額到院,致該訴訟標的價額就「返還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及220 號」部分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上開所述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