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0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072號
- 原告
-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委霖
- 訴訟代理人
- 郭千雄
- 被告
- 王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1樓房屋及同址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及220 號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37,3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之利益應為1,337,3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37,3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4,26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