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826號原 告 宏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檍嫻即勝元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20 元,應繳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