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8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826號
- 原告
- 宏翔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戴潘美足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檍嫻即勝元工程行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
920 元,應繳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7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