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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2212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212號

原告
維騏樂業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先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224 元(計算式:16,512+10,100+26,612+54,000 =107,224 ),應徵第1 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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