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司雄聲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永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丁元、陳柏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張丁元、陳柏蓁二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依相對人二人之通訊地址寄發通知,惟因遷移而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二人而對其通訊地址寄發通知函,並經郵務單位以「遷移」退回,固據其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未據提出相對人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並於105 年5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所提供之相對人通訊地址之全戶資料,現並無相對人二人設籍之情形,要難謂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二人之居所,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