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9號
- 聲明異議人
- 郭南廷
郭南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請求確認地上權設定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雄司調字第33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限制何種民事事件不得聲請調解,故除當事人雙方調解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或有涉及刑責之疑慮,自難單憑事件調解性質屬確認之訴,即逕認依其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況系爭不動產於聲明異議人之父(即原所有權人)郭旭輝在世期間即已辦理地上權設定(民國68年間)及移轉(103 年間),然郭旭輝數十年來均未向聲明異議人及母親提及系爭不動產有設定地上權乙事,則該地上權設定之真偽,自屬有疑。惟相對人之母潘靜芳及相對人郭俊傑既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先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地上權人,渠等應可提出地上權設定之契約正本及相關文件證明其合法權利之存在,是如相對人確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明異議人即無再為訴訟爭執之必要,準此,難認本件無透過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之可能。再者,如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證明確有合法之地上權,則因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及地租,兩造亦有利用同一調解程序協商使用期限及地租之可能,不僅避免日後再為訴訟爭執,耗費司法資源,亦可免除身為堂兄弟之兩造直接對簿公堂,此為調解制度之立法原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文;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 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不存在乙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當事人間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是否存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此類事件應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得調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調解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