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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原告
林佳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碩
被告
蔡淯霖即拓樸景觀藝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322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32,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正式上班,負責馬賽克磁磚拼貼工作。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22 ,000元,按日提供ㄧ餐之餐費80元。詎原告受僱後,被告於104年9 月間以原告因懷孕無法出差為由而遭資遣,復本應給付原告104 年7 月份薪資7,355 元、8 月份薪資24,780元,然被告均未正常發放薪資,共尚欠薪資32,135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此薪資爭議非本人所造成之完全該負之責任,故鑒請釐清並協調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暨會議紀錄、被告製作之積欠薪資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6 頁到第10頁、第4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薪資爭議非其應負全責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空言辯詞,實難採信。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詳本院卷第16頁到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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