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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5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59號

原告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
尚宸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稱第一個月為論件計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元;第二個月開始為月薪,每月薪資21,000元,惟被告未給付5 月份薪資21,000元、6 月份前半個月薪資10,500元,共積欠原告薪資32,582元。又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260 元勞工退休金,卻均未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2 個月即2,52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7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 日函及所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薪資32,582元(計算式:1,082 +21,000+10,500=32,5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20 元(計算式:1,260 ×2 =2,520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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