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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6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62號

原告
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張育書即投幣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其前因故離家後,於民國105年5 月16日經友人轉介至被告獨資經營之投幣式火鍋店任職並居住該處,該火鍋店係24小時營業且全年無休,員工分早班(上午10時至夜間10時)、晚班(夜間10時至上午10時),每次工作時間至少12小時,且從未休假。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於105 年6 月17日至該店尋獲原告,兩造遂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未曾給付工資,茲以勞動部所核定基本工資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 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46,080元【計算式:120 元×12小時×32日=46,080元】等語。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80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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