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婷
- 相對人
- 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陳玉麟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李蘭華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玉麟、李蘭華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陳玉麟、李蘭華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自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公司址、戶籍地送達時,分別因「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倘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玉麟、李蘭華部分:聲請人按相對人陳玉麟、李蘭華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9 月2 日辦理公司廢止登記,嗣經利害關係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派黃振銘律師為相對人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尚未就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亦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