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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富勇
被告
醫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清厚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0月間,其員工即一位謝姓男子可能是透過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之人員介紹而與原告聯絡,並留存被告之公司電話,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營業展示玻璃櫃共8 組(下稱系爭玻璃櫃),承租期間為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10月11日止共19日,租金為22,800元。嗣後原告亦寄發發票至臺中市○○○路00號,但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未曾有任何營業往來,該謝姓男子亦非被告之員工,僅是曾經至被告處推銷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明確。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出租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5-8 頁),惟查,前揭出租明細表、統一發票,雖記載被告有承租玻璃櫃之文字,然未見被告曾有於其上簽名表示簽收、確認之意思,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承租系爭玻璃櫃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提供,是被告是否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抗辯該謝姓男子非被告之員工,僅是至被告處推銷物品之人等語,並提出凱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謝東明」之名片、產品銷售單、支出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49-51 頁),足見該謝姓男子應非被告之員工無訛。綜上所述,兩造間未見有任何承租系爭玻璃櫃之意思表示,且該謝姓男子既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未授予該人代理向原告承租系爭玻璃櫃之權限,則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承租系爭玻璃櫃之契約,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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