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 原告
-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富勇
- 被告
- 醫采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清厚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0月間,其員工即一位謝姓男子可能是透過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之人員介紹而與原告聯絡,並留存被告之公司電話,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營業展示玻璃櫃共8 組(下稱系爭玻璃櫃),承租期間為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10月11日止共19日,租金為22,800元。嗣後原告亦寄發發票至臺中市○○○路00號,但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未曾有任何營業往來,該謝姓男子亦非被告之員工,僅是曾經至被告處推銷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明確。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出租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5-8 頁),惟查,前揭出租明細表、統一發票,雖記載被告有承租玻璃櫃之文字,然未見被告曾有於其上簽名表示簽收、確認之意思,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承租系爭玻璃櫃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提供,是被告是否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抗辯該謝姓男子非被告之員工,僅是至被告處推銷物品之人等語,並提出凱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謝東明」之名片、產品銷售單、支出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49-51 頁),足見該謝姓男子應非被告之員工無訛。綜上所述,兩造間未見有任何承租系爭玻璃櫃之意思表示,且該謝姓男子既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未授予該人代理向原告承租系爭玻璃櫃之權限,則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承租系爭玻璃櫃之契約,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