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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6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65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告
蔡名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1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偽造第三人張怡萱之證件向原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同時以優惠專案購買手機,嗣因張怡萱收受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審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並因此積欠行動電話購機提前解約賠款費新臺幣(下同)5,750 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優惠專案同意書、103 年12月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15 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登 報 費 600元合 計 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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