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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8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64號

原告
順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詹瑞裕
被告
許詠迪

      許世民

      張記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詠迪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1 萬元,並由被告許世民、張記榛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乙紙。詎被告自104 年5 月5 日起即未清償,至105 年 2月5 日止,累計積欠原告10萬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許詠迪則以: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全部款項,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清償等語。被告許世民、張記榛則以:渠等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3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應自104 年5 月5 日起按月分期清償1 萬元,而被告既均未清償任何款項,故原告主張自本件判決之日即105 年10月25日,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亦屬可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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