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泳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被告
- 瑀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儀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7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16,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尹儀淑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50 號事件號扣押暨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於債權金額228,575 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就尹儀淑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款),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系爭扣押款移轉與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自104 年6 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均未將系爭扣押款給付與原告,而尹儀淑自104 年6 月份之月薪為19,273元、7月份起至11月份止之月薪為20,008元(按最低工資計算),故依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原告應可取得系爭扣押款共16,881元。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尹儀淑對原告負有債務,嗣原告對尹儀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移轉尹儀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並於104 年5 月2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度司執讓字第55250 號扣押、移轉命令、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11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50 號卷宗核閱無訛,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隊員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份起至11月份止之系爭扣押款,即非無據。
(二)經查,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27,575 元,而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另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陳映青等亦就尹儀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玉山銀行之債權金額為185,163 元,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6 月20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80979 號移轉命令;匯豐銀行債權金額分別為81,323元及99,085元,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2 月27日、同年6 月23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28709 號、第77769 號移轉命令;陳映青債權金額為22,704元,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27260 號移轉命令等節,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0 號、第80979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8709 號、第77769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50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均屬實在。
(三)是以,於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自104 年6 月份起至11月份止之系爭扣押款,原告即應與玉山銀行、匯豐銀行及陳映青按債權比例分別受償,則原告自104 年4 月份起至11月份止,依最低工資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清償之系爭扣押款共14,675元(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⑴債權比例: 227,575/(227,575+185,163+81,323+99,085+22,704)= 227,575/615,850=0.3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4年6月份起至11月份止之系爭扣押款: 104年6月份:19,273×1/3×0.37=2,377元 104年7月份至11月份:20,008×1/3×0.37×5=12,338 共計:2,337+12,338=14,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