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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05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5號

原告
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乃彰
訴訟代理人
林曉
訴訟代理人
尹廸民
被告
瑞和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8 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約定,負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大樓依慣例先由原告墊付業戶個人電費,再由業戶向原告繳納。詎被告積欠民國104 年3 月至8 月之管理費22,926元(每期3,821 元×6 期)、104 年5 月至7 月電費8,782 元,合計31,708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催告限期繳清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系爭大樓慣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1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系爭規約、積欠管理費及電費之計算式、明細、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管理費及電費繳費明細、104 年5 月至8 月電費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6 月至8 月電費通知單、104 年4 月至7 月用電度數抄錄表等為證,並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大樓慣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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