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95號
- 原告
-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翰
- 被告
- 長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起向原告購買油漆等商品,價款共新臺幣(下同)44,926元,原告已出貨並分別開立發票,然至今被告仍積欠上開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發票收執聯、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