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朱世璋
- 當事人徐憶萍、劉國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原 告 徐憶萍 訴訟代理人 許智能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9 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天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左營高鐵站二樓停車場由北往南到底左轉切入外車道時,因未注意車況,而撞擊自三樓停車場下二樓停車場直行,由原告配偶即許智能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478元(含零件36,828元、工資18,65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78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況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7至20、22至2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478元(含零件36,828元、工資18,650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6 頁),其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93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7 月27日已逾12年,而上開修復費用中36,82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之車齡既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6,13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36,828 ÷ ( 5+1)=6,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24,788元(計算式:6,138 元+18,650元=24,788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遲延利息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前於105 年8 月9 日即已向被告催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法之所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88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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