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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7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72號

原告
唐川杰
被告
寶島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協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時,因輸入帳號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帳至被告前以所屬高雄分公司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既於88年3 月20日廢止登記在案,故應由被告負返還義務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文。次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單為證(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經中信商銀函覆屬實(院卷第86頁、第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繼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董事陳協裕為清算人等情,有前揭公司資料查詢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院卷第10頁)存卷可考,然依卷存資料並無被告已清算完結之事證,依前揭裁定意旨,被告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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