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96號
- 原告
- 樹德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月
- 訴訟代理人
- 李清福
- 被告
- 胡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李清福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九如高速西側南下匝道,至九如一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側邊撞擊系爭大客車,系爭大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因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含零件費用5,500 元、工資費用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大客車車損維修費用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是被告駕車時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並致系爭大客車毀損,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10,50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5,500 元、工資費用5,000 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大客車自出廠日9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4 日,已使用遠逾上開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0÷( 4+1)≒1,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00-1,100)×1/4 ×(4+0/12)≒4,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 -4,400 =1,100 】,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大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100元(計算式:1,100 元+5,000元=6,1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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