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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

原告
泓碁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欽
被告
立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楀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40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向原告購買石材1 批,價金為159,840 元,原告均已出貨完畢,然被告僅分別於104年12月3 日、105 年6 月27日各給付50,000元、15,000元,仍積欠餘款94,84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銷售確認書、出貨單、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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