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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569號

給付水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69號

原告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被告
余瑞文
訴訟代理人
余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繳交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後之水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如期繳納後續使用之水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04年12月份之水費3,750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原告曾於103 年5 月29日委派公司董事王昭貴與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張茵華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共10年,前5 年月租3,000 元,後5年6,000 元,均包含水電費,並經法院公證(下稱系爭租約),且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中,系爭租約並未經法院除去,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自應繼受系爭租約,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拒不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已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租賃使用之用水權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繳納水費,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昭貴,並非原告,且依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所載,承租人非得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系爭租約而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26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人與自然人均為民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準此,法人如欲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法人自己之名義,或委託他人代理而以法人之名義締約,效力始得及於法人本身。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系爭租約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然系爭租約契約書及公證書均係以王昭貴為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全無任何原告之名義,亦未見任何代理之詞,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係以王昭貴及前屋主張茵華為契約當事人無訛,是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從本於系爭租約而有所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繳納水費乙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繳交租賃物之水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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