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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61號

原告
中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鴻
訴訟代理人
王鵬程
被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104 年7 月3 日向伊購買「鉬加工品」,經伊依約交付貨物後,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則設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市○○區○○○路00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而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採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亦無任何有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文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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