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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37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被告
鴻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清潔用品及藥品供應商,被告自民國104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除蟲劑、蚊香液、漂白水、噴油及噴水等商品,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計貨款新臺幣(下同)47,835元。詎被告遲不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繼續性供應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寄單證明、銷貨單明細表及銷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本院審以上開銷貨單據所載之銷貨項目、金額及日期均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客戶簽章欄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復經被告人員於其上簽名確認,加以被告未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循此,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繼續性供應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4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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