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37號
- 原告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隆
- 被告
- 鴻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清潔用品及藥品供應商,被告自民國104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除蟲劑、蚊香液、漂白水、噴油及噴水等商品,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計貨款新臺幣(下同)47,835元。詎被告遲不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繼續性供應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寄單證明、銷貨單明細表及銷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本院審以上開銷貨單據所載之銷貨項目、金額及日期均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客戶簽章欄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復經被告人員於其上簽名確認,加以被告未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循此,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繼續性供應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4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