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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8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13號

原告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告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原告所有之9957-G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 巷內,詎於同日23時9 分許,遭被告駕駛之YW-8335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原告因而支出費用10,500元(均為工資費用),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各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車損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克倫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監視器光碟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三)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10,500元,已如前述,又該等費用均為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此有克倫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0,5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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