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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1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144號

聲請人
陳榆柔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相對人
沙露德醫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雅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105 年11月17日第0000000-D-007 號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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