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林菊
- 相對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七八二號給付薪資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雄補字二0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9 月19日橋院秋105 司執蘭字第10804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0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該債權憑證之內容係命伊應自100 年12月起,於訴外人張賈金珠受僱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96,242元,及其中94,486元自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加計15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含)第3 個月部分,每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賈金珠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範圍內,依債權比例按月給付予相對人,惟訴外人張賈金珠業於101 年間離職,伊對相對人要無何給付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雄補字第2083號審理中,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雄補字第20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4,48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本金94,486元為使用之利益,而至判決確定前將不能運用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小額事件
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及其他可能影響定讞所須之期間,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6,000元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