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原告
何育修
被告
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新臺幣)  │          │              │
├────┼──────┼─────┼───────┤
│鑫嘉美實│105,000元   │AHP0000000│105 年4 月21日│
│業有限公│            │          │              │
│司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