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28號
- 原告
- 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裕翎
- 訴訟代理人
- 洪秀珍
- 被告
- 韓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3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倉儲租賃契約承租倉庫放置貨品,惟自104 年3 月至104 年10月31日共8 月均未給付租金,又經計算被告共積欠租金100,803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報價單、客戶資料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物流服務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