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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原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告
許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滾!BOIL」雜誌(下稱原告雜誌)之發行公司,被告原為原告雜誌之總編輯,因覬覦原告雜誌之銷售與廣告成績,竟夥同訴外人即原告雜誌之前主編劉自強等人竊取原告之電腦設備、檔案等,再與訴外人王國信等人製作仿品「boil」雜誌(下稱被告雜誌),以此手段混淆廣告客戶,並訛詐原告雜誌本應向客戶收取之廣告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判決可稽;此外,被告並(一)向美商埃培智股份有限公司訛詐原告應收之廣告費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並以仿品之被告雜誌向該公司作混淆,致該公司原應刊登於原告雜誌之廣告,誤刊於被告雜誌,致原告損失廣告費250,000 元;(二)向原告之廣告戶香港商凱旋先驅公共關係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訛詐廣告費未遂,竟提供1 頁免費廣告予該公司,至原告損失廣告費10,000元;致原告總計損失392,000 元,暫先起訴請求109,998 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雖稱,因原告雜誌之印刷地點為高雄三民區之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客戶先前支付原告雜誌廣告費之方式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含結果地)係在高雄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原告之廣告費用,則本件侵權行為地自應係被告獲取廣告費之行為及結果地,而與原告雜誌之印刷地及收取方式或收費地均屬無涉,原告主張以原告雜誌之印刷地及廣告收費地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乙節,依法無據,尚難憑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被告住所地係於台北市信義區,為利被告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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