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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許朝欽、范心愷、王國信、陳玉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佯稱付款方式改變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客戶收取原應給付予告訴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之廣告費,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廣告客戶          │內    容  │    主文欄                  │
│號│                  │          │                            │
├─┼─────────┼─────┼──────────────┤
│  │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詐騙新臺幣│劉自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1 │司(址設:臺北市大│(下同)3萬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巷55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藍心眼鏡時尚有限公│6萬元     │劉自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2 │司(址設:臺北市大│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安區建國南路2段9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5樓之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香港商實力媒體事業│5萬2,500元│劉自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3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址設:臺北市大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區信義路4段6號8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臺灣沛歐力服飾行(│3萬8,095元│劉自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未收取)│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安中路2段113號1樓 │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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