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 原告
-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睿雙
- 訴訟代理人
- 胡晶南
- 被告
- 許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滾!BOIL」雜誌(下稱原告雜誌)之發行公司,被告原為原告雜誌之總編輯,因覬覦原告雜誌之銷售與廣告成績,竟夥同訴外人即原告雜誌之前主編劉自強等人竊取原告之電腦設備、檔案等,再與訴外人王國信等人製作仿品「boil」雜誌(下稱被告雜誌),以此手段混淆廣告客戶,並訛詐原告雜誌本應向客戶收取之廣告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判決可稽;此外,被告並(一)向沛力歐服飾訛詐原告應收之廣告費,使原告無法收取沛力歐服飾原應履行刊登於原告雜誌之廣告費共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二)以仿品之被告雜誌向香港商羅邑國際有限公司作混淆,致香港商羅邑國際有限公司凍結原應刊登於原告雜誌之廣告費,原告共損失140,000 元;(三)以仿品之被告雜誌向西門潮流服飾店作混淆,致西門潮流服飾店將原應刊登於原告雜誌之廣告,誤刊於被告雜誌,原告受有180,000 元之損害,總計損失536,000 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雖稱,因原告雜誌之印刷地點為高雄三民區之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客戶先前支付原告雜誌廣告費之方式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含結果地)係在高雄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發行被告雜誌進而混淆客戶獲取廣告費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利益,則本件侵權行為地自應係被告發行被告雜誌向客戶混淆訛詐廣告費之行為及結果地,而與原告雜誌之印刷地及收取方式或收費地均屬無涉,原告主張以原告雜誌之印刷地及廣告收費地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乙節,依法無據,尚難憑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被告住所地係於台北市信義區,為利被告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