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
- 原告
-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訴訟代理人
- 謝博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詠律師
- 被告
-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及第三人久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捷公司)、墨軒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軒公司)、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惠公司)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及寬頻上網服務,嗣久捷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申請之全部服務讓與久惠公司承受,久惠公司復於97年11月17日將申請之全部服務讓與墨軒公司承受,墨軒公司又於101 年4 月13日將申請之全部服務讓與被告承受,是上開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及寬頻上網服務均應由被告支付。詎被告自104 年7 月起即未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3,54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服務概括承受同意書、電話費帳單、繳款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5 頁),經核與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