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 原告
- 林光輝即展輝企業社
- 被告
- 天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之工程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無疑。復查本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提示日」欄所載,而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天海營造│450,000 元│UA0000000 │105 年4 月30日│105 年5 月3 日│ │有限公司│ │ │ │ │ └────┴─────┴─────┴───────┴───────┘